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弘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弘鈺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弘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持智慧型手機偷拍他人如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悛悔,再度無故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甚鉅,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仍狡辯係因遭他人脅迫才為本案犯行云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沒收,其內所含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9號被告鍾弘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弘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麥當勞臺中中正店2樓廁所內,持其所有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伸入廁所門下的門縫,無故竊錄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嗣經于○○發現後大喊有人偷拍,于○○之夫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聽聞後抓住預備逃離之鍾弘鈺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弘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遭偷拍畫面光碟及照片等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