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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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進銘
黃維光林俊哲王榮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進銘、黃維光、林俊哲、王榮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進銘、黃維光、林俊哲、王榮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15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告辜進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7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維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榮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銘、黃維光、林俊哲及王榮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福利社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渠等以俗稱之「四支刀」為賭博方式,亦即將1副撲克牌先取出J、Q、K等3種牌後,剩餘40張撲克牌則每人發4張牌,分前後2堵,先由莊家下注後,再由賭客下注,每堵均以牌面數字是否成對或牌面數字合計點數比大小,須2堵全贏始能獲得押注之賭資。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在渠等賭博之賭桌上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615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銘、黃維光、林俊哲及王榮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相關位置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150元扣案足憑,是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6150元及撲克牌1副,分別為賭檯上之財物及賭具,併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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