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捌片( 老子 有錢深海祕寶包伍片、泰皇九九包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生警惕嚇阻之效。其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捌片(老子有錢深海祕寶包伍片、泰皇九九包參片)價值約新臺幣792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黃興銓 所管領之遊戲光碟8片(老子有錢深海祕寶包5片、泰皇九九包3片),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江浩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店內,趁副店長黃興銓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遊戲光碟共8片(含老子有錢深海祕寶包5片、泰皇九九包3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2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口袋裡,未結帳即離去。嗣因黃興銓於盤點時發現商品有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興銓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然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興銓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之函覆各1份、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9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