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翰係 謝明燊 之前同事,明知其未發生車禍,且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7時許,以Line聯繫謝明燊向其佯稱:因發生車禍急需借錢云云,致謝明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依吳明翰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明翰配偶 楊淑玟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吳明翰無法提供車禍證明,向謝明燊坦承係因積欠賭債,且斷絕與謝明燊之聯繫,謝明燊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明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謝明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與證人楊淑玟陳述一致(見警卷第13至15、51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楊淑玟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及49、19、21、23至24、25、27至31、33至35、87至123頁,偵卷第45至49及85頁證物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竟謊稱發生車禍取得告訴人同情,詐欺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7頁業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見偵緝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