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楊忠融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前,徒手竊取 詹雅婷 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而滑落在機車旁之提袋1只(內含有吸塵器管子1支、掃把1組、拖把2組、刮刀1組、水壺1瓶),得手後,先將該提袋置放於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前欄杆處,前往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攜帶紙箱返回該處,將提袋放入紙箱內,攜帶該紙箱離去。嗣詹雅婷發覺前開提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忠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機車旁地上撿到提袋,如果東西在機車上伊不會去動,伊看提袋擺在地上好好的,伊想機車停車格有人要停車,就把提袋拿去另一側欄杆旁,之後去大潤發如廁後,拿一個紙箱出來,走到外面比較低處地方,把提袋放進紙箱,伊撿回收的,新的東西會隨便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詹雅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提袋1只(內含有吸塵器管子1支、掃把1組、拖把2組、刮刀1組、水壺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