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計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周怡華 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徒手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頭部撞擊路面石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與非難;被告犯後已坦認對本案發生確實有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多次與告訴人聯繫均未能聯繫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陳計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計志於民國110年1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文心森林公園旁,因其母向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周怡華乞討未立即獲允,竟因而對周怡華心生不滿,對周怡華噴灑黑色鐵粉,嗣周怡華受到驚嚇欲撥打電話報警時,陳計志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為阻止周怡華報警而與周怡華拉扯,致周怡華摔倒頭部撞擊石階後,受有右側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周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計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怡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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