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請求准予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本院69年度交訴字第
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交上訴字第1748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1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已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和解書1紙可稽,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本案現已達成和解,故撤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見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