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陳中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林永吉之住居所,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並查得被告住所,
惟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該址已拆遷不明而
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林永吉之住居所,並提出
其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