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黃彩紜 (原名 黃才芸黃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漢卿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張兆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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