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3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蔡佳燁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原告誤繕為93年7月
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借款期間5年,
約定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計
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4,9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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