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1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 告 中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賢清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被 告 梁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壇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邀
同被告趙賢清、梁豫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
期限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借款額度以
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限,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6.31%機動計付(本案係年息7.53%),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中壇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被告趙賢清、梁豫洲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中壇有限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
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