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0、二二三九一、一八四四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十八之二號一樓「芸峯名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九樓「彩虹名店」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戊○○並未在「彩虹名店」及「芸峯名店」、丙○○並未在「彩虹名店」、丁○○並未在「芸峰名店」工作及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先後以戊○○、丙○○及丁○○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不實載明「彩虹名店」及「芸峯名店」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別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及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薪資;「彩虹名店」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給付丙○○八萬九千元之薪資;「芸峯名店」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給付丁○○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薪資,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虛增薪資支出計入成本,以此方法欲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戊○○、丙○○、丁○○之權益。
二、案經戊○○、丙○○、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前往臺中市○○路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簽名蓋章,並交付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彩虹名店」、「芸峯名店」之負責人,辯稱:當時伊去稅捐稽徵處簽名蓋章,是因為伊到大陸傳播顧問公司任職,該公司的人叫伊簽名,伊就簽了,簽什麼文件,伊沒有看,做什麼事,也沒有講,伊亦係遭人詐騙,並未填寫扣繳憑單,亦未申報稅捐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丁○○於分別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彩虹名店」、「芸峯名店」虛報被害人戊○○八十七年度所得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害人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害人戊○○在職證明(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九、十一、十七、十九、四九、五十頁);「彩虹名店」虛報被害人丙○○八十七年度所得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害人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見九十年度發查字卷第三0九三號卷第十三至十八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害人丁○○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卷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七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曾到臺中市○○路上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蓋章,到那裡伊才知道,叫伊簽名是要當董事長;伊承認有錯,就是蓋章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一0號卷第十一、四五、四六頁)。再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所檢送之「芸峯名店」及「彩虹名店」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設籍課稅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營利事業設籍課稅停業申請書(見本院卷三八至五二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彩虹名店」、「芸峯名店」登記資訊(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三九、四十頁)等資料,被告確為該二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負有申報該二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是前開被害人之扣繳憑單確為其所虛偽填製,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扣繳憑單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是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彩虹名店」、「芸峯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前開被害人於該年度並未在「彩虹名店」、「芸峯名店」工作及支領薪資,竟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前開被害人有分別向「彩虹名店」、「芸峯名店」領取前開薪資,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使各被害人因遭虛報該部分所得,而有遭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害人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虛報被害人丙○○於「彩虹名店」支領薪資、丁○○於「芸峯名店」支領薪資,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虛報被害人戊○○於「彩虹名店」、「芸峯名店」支領薪資,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逃漏該二商號稅捐,竟虛報各被害人之薪資,對各被害人及稅捐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虛報被害人戊○○部分,幸未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如後述),所生之損害不大及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及偵查卷可稽,其係初犯,且現年七十七歲,年事已高,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公訴人亦求處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開方法虛報被害人戊○○薪資,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芸峯名店」及「彩虹名店」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經查,本案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虛報被害人戊○○前開薪資之逃漏稅捐額,即認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罪,依前開說明,已有未合。其次,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查結果,「彩虹名店」及「芸峯名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被檢舉申報薪資,經該分局函請提示帳證,惟逾期未提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分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三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原分別申報虧損四百萬零九千六百十七元、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共計分別調增所得四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三四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是本案倘該二商號虛報被害人戊○○薪資屬實,與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即無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等語,有該分局函文一份暨所檢附之該二商號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三頁)。準此,被告縱有虛報被害人戊○○薪資之情事,然既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逃漏稅捐罪之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又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詳如後述理由三),公訴人認兩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當,是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0、二二三九一、一八四四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以前開方法虛報「彩虹名店」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給付被害人丙○○八萬九千元之薪資;「芸峯名店」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給付被害人丁○○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薪資,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虛增薪資支出計入成本,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並與前開被告虛報被害人戊○○薪資,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虛報被害人戊○○於「彩虹名店」及「芸峯名店」支領薪資部分,尚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難認兩者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次,「彩虹名店」及「芸峯名店」均為商號,商號本身不具有犯罪能力,是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商號之負責人依該條款而受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商號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非屬於商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商號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等其他犯罪行為有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商號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商號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商號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準此,尚難認移送併案被告虛報被害人丙○○、丁○○薪資而涉犯逃漏稅捐罪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併案而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且此併案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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