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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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玉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高玉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犯罪時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賓館」202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李○憲所有,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芳怡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3309 號判決(102.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406 號(102.10.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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