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某5時許…」更正為:「…某時許…」;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陳嘉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現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某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A0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