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6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宮賓大旅社」擔任櫃檯人員,竟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工作之便,在上址媒介男女進行性交易,遇有男客上門休息或住宿,則安排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再中牟取媒介性交易之不法利益。嗣於10
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見 許定陸 進入上開賓館,旋指引其進入508號房間,並安排成年女子 許榕容 與之進行性交易,於性交易完成後,適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性交易現金1000元、櫃檯現金3萬542元、營業額日報表2張、櫃檯輪值表3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螢幕
2台(處刑書誤載為1台)及臨檢燈遙控器1個等物(許定陸與許榕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性交易,不知道為何許榕容會進去許定陸的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定陸於偵訊時證述:我走進該旅社,就問在一樓櫃檯之服務小姐「有無小姐」,她(指櫃臺小姐)回答我有,叫我先去508號房間等,她還跟我說一次1000元,我就直接進去,當時房門是開的,我進房間後約3分鐘就有一個小姐走進來等語綦詳。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有安排上開證人至508號室休息等情節,證人乃到賓館休息之普通客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之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是證人顯無無端誣攀之理。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復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性交易所得1000元、櫃檯現金3萬542元、營業額日報表2張、櫃檯輪值表3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螢幕2台、臨檢燈遙控器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徵,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件被告乃旅社之櫃檯人員,受雇於旅社,住屋或休息均係住店者或休息者均係與旅社為之,是被告顯並未提供上開房間,核與收容留置顯不該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42元、營業額日報表2張、櫃檯輪值表3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2台及臨檢燈遙控器1個,被告否認為渠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性交易現金1000元,非為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