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拾肆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殘渣袋14個…」更正為:「…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郁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4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王郁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3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02年2月4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二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5日17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居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殘渣袋14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郁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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