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淑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方淑芬於96年4月27日入監服刑,於
96年7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1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持拘票於其位於上該址處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E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亦經其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