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0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19日前之3星期左右,在OO市OO區之某OOO
KTV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以新台幣2千5百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9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9日凌晨零時35分許,警方接獲通報至新北市○○區○道○○○號查緝毒品案件,徵得屋主OOO之同意後,進入該址搜索,當場在張嘉麟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容有加以施用之
可能,而其如施用毒品,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尚查無其以之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且其如進一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等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係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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