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17日戒治處分執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㈠㈡2罪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85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9日;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7月、
3月確定,上揭㈢㈣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1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㈡2罪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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