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4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送達山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以時速七十三公里速度,途經臺三線一一六公里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路段附近,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依超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於該日因意外身亡,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屍及製作筆錄完畢,抗告人之夫乙○○即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緊隨載運 愛子 遺體之禮儀公司駕駛之車輛返家,不慎有超速違規事實,然此係為子處理後事,內心悲痛萬分情況特殊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坦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且該違規事實,亦有經現場設置之超速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舉發照片一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抗告人之子 張宇豪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七時零分許,因騎車車禍跌落水潭,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溺水而死亡等節,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紙相關新聞各一紙附卷可查,並有張宇豪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之電腦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惟本件違規行為既係發生在抗告人之子意外身亡相關事宜處理完畢後,難認抗告人違規當時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不得已而超速之理由存在,況超速行駛將使道路行車之不特定風險提高,反而是漠視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其他用路人造成不公平,是以抗告人若因悲痛萬分,情緒失控,亦非不得由他人駕車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離去,尚難將自己或其他用路人行車發生事故之風險昇高,並轉嫁此不利益至其他無辜用路人身上,是雖抗告人因喪子悲痛,情況特殊,但仍不得以此阻卻其於道路超速駕駛交通違規事由之成立。
(三)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係其夫乙○○等語,惟抗告人係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違規係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而抗告人亦未在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抗告人即本件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惟查原處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意見欄二」中,雖認本件應依前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仍有不當,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可議,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於事發當日因意外身亡,抗告人之夫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緊隨載運愛子遺體之禮儀公司駕駛之車輛返家,不慎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此係為子處理後事,內心悲痛萬分情況特殊所致,並非故意,且抗告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起申訴,但該所卻未送達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抗告人,嗣經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該所請求始行送達,似有違行政作業規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雖抗告人喪子心情悲慟,其情可憫,但亦不因此而免責,有如前述。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作成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即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該監理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認原處分機關遲未送達裁決書,有違行政作業規則云云,尚有誤會。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