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肆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鄭有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
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8月6日17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12.88公克,含包裝袋1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6.409公克,含包裝袋
4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有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至10頁、30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至2,000元、收入不穩定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詳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