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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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謝坤容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被告 林祈文
龍昇行林嗣安 海天行王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祈文及海天行即王莉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林祈文及海天行即王莉虹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先在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具狀追加海天行即王莉虹為被告,復於107年12月21日當庭追加請求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256,084元部分,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於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8,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爰被告林祈文於106年7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情、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車道行至該處等待左轉而停止前進,被告林祈文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憑,而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並有神經壓迫損傷,自本件事發至今持續附件仍不見好轉,仍經常有手部麻痺之症狀;更甚者,本件原告於車輛停等狀態下突遭被告林祈文字後方推撞,造成原告心裡極大恐懼而罹患重鬱症。
(三)而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從事貨物運送業務之人,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防止能力,竟於駕駛車輛時整理信用卡,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減速之情形下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原告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知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祈文因駕駛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祈文賠償其損失自有理由;又被告林祈文係因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故被告龍昇行即林嗣安、海天行即王莉虹身為被告林祈文之雇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龍昇行即林嗣安、海天行即王莉虹予被告林祈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23,28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翰宏骨科診所、廖慶隆診所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週醫院就診及復健以及因本件所致之重鬱症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283元。
⑵增加日常生活之支出22,3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幾乎每日皆須回診復健,已支出之計程車費及停車費為22,320元。
⑶車輛損失費用256,084元:
本件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被告林祈文推撞,造成車輛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46,084元;而本件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縱經維修,其交易價值亦因本件車禍有所減損,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車禍肇事前後之價格差異達11萬元。從而,本件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共256,084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36,903元:
原告任職於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隔日(即106年7月19日)開始,因頸部及左手持續痠麻、無法久坐,持續請假修養至106年8月31日,106年7月薪資僅領取15,097元,同年8月未受領薪資,故受有薪資損失36,903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車禍至今原告仍持續有頸部及左手痠麻之症狀,持續復健仍不見好轉,已使原告內心遭受病痛之重大折磨;加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引發之極度焦慮不安、難以入眠等因創傷後恐懼所引起之重鬱症,可知原告所遭遇之精神上痛苦實非言語所得以形容。而被告林祈文於本件事發當時即蠻不在乎對原告造成之傷害,甚至再三催促、向員警表示仍趕著送貨,可知被告林祈文態度惡劣,又本件車禍發生至今,被告等對原告之傷勢均不聞不問,更無配合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致使原告處理本件車禍善後過程冗長、心理備受折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應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38,590元。
(五)本件因被告林祈文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8,5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祈文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致其受有傷害及所有之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發票、協新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卷)全卷核對屬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祈文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口內等待左轉之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附偵卷可稽,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並神經壓迫損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及其所有之車輛受損,被告林祈文自屬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復主張被告龍昇行即林嗣安、海天行即王莉虹為被告林祈文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三人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核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海天行,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偵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34頁),據此可認定海天行即王莉虹為被告林祈文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龍昇行即林嗣安亦為被告林祈文之僱用人,原告對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主張被告龍昇行即林嗣安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不足採。
(三)原告依法既得請求被告林祈文及海天行即王莉虹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23,28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增加日常生活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需至醫
院回診及復健,而支出計程車費及停車費共22,320元,其中1,865元部分,據其提出收據,且與前開就診醫療收據所示之就診日期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然原告另主張至 廖慶龍 診所就診之停車費用部分,與原告提出之廖慶龍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之影本相比對,僅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8日,共計22日有就診紀錄,其餘日期並無就診紀錄,故原告主張至廖慶龍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就11,000元(計算式:500×22=11,000)範圍內,應屬合理,其餘部分尚難採憑,應予駁回。故原告增加日常生活之支出部分,應以12,865元(1865+11,000=12,865)計算。⑶車輛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用256,084元
,包含汽車修理費用146,084元及交易價值損失110,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46,08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其中隔熱紙2,400元,作業修理費83,329元,零件費60,355元,其中零件費及隔熱紙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原告之汽車為00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18日,共6年8月,使用已逾耐用年限,按超過五年以上之車輛其殘留值依新車價百分之十計算(參照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則其支出零件及隔熱紙費用應予折舊,得請求6,276元【(60,355+2,400)÷10=6,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作業修理費83,329元不予折舊,則原告 謝淑珠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為89,605元(6,276+83,329=89,605);另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損失11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堪可採信。是本件原告得主張車輛損失費用為199,605元,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件發生隔日即
無法工作,請假修養至106年8月3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903元,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及106年6月、7月之薪資資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
上揭傷害,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內容、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0,0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72,656元(23,283+12,865+199,605+36,903+200,000=472,656)。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47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則予駁回。
五、本件為命被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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