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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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韋峻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係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今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順加油站),負責替顧客加油、收取並保管加油金,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19時53分許,在今順加油站3島加油島內,徒手將該加油島收銀機內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17,792元取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加油站員工 李昇修 發現有異,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今順加油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43頁),經核與證人李昇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今順加油站日重點統計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於案發後,已於107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解,並將其上開所侵占之款項賠付與告訴人,此據證人李昇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犯後已實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侵占金額龐大、犯後否認犯行、拒絕將侵占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濫
用他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其前尚無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及尚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件侵占所得賠付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