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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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5月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4月4日受緩刑之宣告,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據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5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因故意犯竊盜罪,顯非一時失慮,而係計畫性犯罪,且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勿再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衡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改悔自新、遵守法令規定而故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再犯情節,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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