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⑴兩造於92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被告於93年1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原應於入境半年後,依規定返回大陸,孰料被告未返回大陸,擅自離家,且停留台灣非法打工,而於93年9月1日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主客觀上均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⑵又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半年後,被告因未
依法返回大陸,擅自離家非法打工,期間原告不曾對被告有何虐待之行為存在,是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兩造於94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關係雖存在,然已名存實亡,兩造之間已無夫妻相互扶持及信賴基礎,早已喪失婚姻之宗旨。綜上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亦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4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6年2月27日草戶字第0960000584號函附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入境台灣,約半年後即擅自離家,而未依法返回大陸,嗣於93年9月1日為警查獲在台非法打工,於同年月8日出境,及兩造於94年間已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22662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6年4月27日中縣甲警陸字第0960006348號函附之調查筆錄、逾期停留強制出境名冊等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據證人蔡俊輝到庭證稱:伊知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事,被告結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後經一段時間被告須返回大陸,伊以為被告已回大陸,後來聽原告提起才知被告未返回大陸之事,被告逾期居留期間並未與原告同住,被告滯留臺灣原因伊不清楚;原告有提過 曾託人 帶離婚協議書過去給被告簽名,伊見過離婚協議書等語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經查兩造於92年9月4日結婚,其後被告於93年1月12日來台
與原告同住,惟於居留期間期滿應返回大陸前,竟離家未依法返回大陸,並於93年9月1日為警查獲在台非法打工,迄至93年9月8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已於94年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雖因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不生離婚之效力,惟此舉足以顯示兩造已無繼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又被告於93年7月12日居留期滿前,自行離家,在外非法打工,致遭受遣送出境,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其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聲明僅為單一,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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