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7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行駛,經警以測速儀器舉發抗告人行車速度51公里,超速11公里,原處分機關並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惟抗告人行經該路段時,均沿路採煞車,並無違規超速駕駛行為,且依媒體報導,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器存有誤差,所測出之數據既有失準,取締之合法性何在,詎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以一千六百元之罰鍰。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行駛,因該路段行車限速為40公里,惟經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抗告人當時駕車時速為51公里,計超速11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及違規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查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共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符合檢定標準,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致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至以「雷達測速器」或「雷射測速器」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係「雷達測速器」,測速照相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都卜勒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並非「感應線圈測速設備」。且雷達測速器材本身,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七三0五八九九00號函暨函覆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為正確無誤,抗告人上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空言指摘該測速儀器測出之速度失準而不得採為違法之認定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超速行駛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