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21日9時許,行○○里鄉○○路101之8號前時,因「駕駛人經警方鳴笛指揮停車受檢稽查,該駕駛不聽指揮掉頭加速逃逸」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警方當時確實由水里民權路往和平巷方向行駛,從我對向開來,我看見警車轉進巷口,我就往回走,警員確實沒有對我採取取締動作,且所附照片都是事後所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HE9-89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騎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員警鳴笛指揮停車受檢稽查,惟異議人不聽指揮掉頭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且有看見警車迎面而來等語無訛,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事 陳嘉裕 從事巡邏勤務,○○里鄉○○路101之8號前時,看見前方有1部重型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疾駛而來,他是面向我們的方向過來,我們看到他未戴安全帽,就開警示燈、鳴警笛,慢慢的把巡邏車停住,他要煞車時已經在我們警車前面,大約是從法庭應訊台到通譯之間的距離,我們在車內搖下車窗,將手伸出車窗外,示意請他停下來,他馬上就掉頭跑掉,因為當時他是面向我們,所以我確定開警示燈、鳴警笛、伸手請他停下這些動作,他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而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應可信賴警員甲○○前開陳證為真實。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指照片是事後所拍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之規定,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證人甲○○所證述,當時異議人馬上掉頭跑掉,若追上去很危險等語,可認有不能攔停之情事,而得逕行舉發,故自無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照片,僅能提出事後現場照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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