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被告 古溥北 PHUBE
16鄰HuaKos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民國91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居住月餘即外出工作,不曾返家亦未說明不返家之因,至今生死不明,雖曾打過一次電話回家,然未說明人在何處。按夫妻互負同之義務,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遺棄原告,毫無音訊,至今已超過3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備位之訴部分: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住處南投縣中寮鄉清水
村瀧林巷14號為婚後共同住所,且被告已來台同居,惟被告外出後,未曾返回夫妻之住所,音訊全無,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已違反同居之義務。承上所述,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求判決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繼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登記資料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外出工作就不曾返家,至今未歸已超過3年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古新雄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14號,同住約3個多月,被告離家後伊就不曾再見過他,並沒有說明離家原因等情屬實,而被告於於91年12月5日出境後,迄今逾4年,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25394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登記表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觀上開事證,兩造已分居逾4年,雖有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提起離婚之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為其請求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備位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