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於上開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6年6月19日22時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經本院兩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95年5月11日釋放後,旋於95年7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顯其一再違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