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普瑞帕 )係泰國籍人,原於民國96年3月22日合法入境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區○○○路○○號之「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因認薪資太低,乃於97年6月16日逃離上開處所。詎其為達能繼續在臺非法工作之目的,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0000000000000000於97年9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將其相片1張交付予「大哥」,再由「大哥」以不詳方法,變造「乙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鄭正亞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後,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將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交付予甲0000000000000000。嗣甲0000000000000000再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瑞花 」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介紹,於97年10月3日,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長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示上開外僑居留證並冒稱「乙000000000000」名義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迨於97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甲0000000000000000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警盤查,詎甲0000000000000000竟再出示該變造外僑居留證供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遭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長翔國際員工履歷表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哥」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距離逾2月,行使對象亦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之逃逸外籍勞工,為達其續留臺灣工作之目的,竟以行使變造外僑居留證影本之方式為之,顯有礙於政府對外僑居留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在臺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士,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