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8號原告 李明澐 被告 俞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為夫妻之居所地,原告並因此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已有戶籍謄本
1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朋友介紹,赴大陸結識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兩造於9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約定返台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並申請被告入境來臺,但被告來臺後,表示其要前往臺中找認識的親戚,此後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打過該臺中親戚的電話沒通,此後找不到被告,於92年7月失去被告消息,原告是至起訴時,始知被告於94年6月9日即出境,兩造失去聯絡甚久,互無往來,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雙方雖約定以原告在台灣地區之住所為夫妻住所,原告並申請被告來台共同生活,但被告於同年7月14日入台後遲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逐漸失去聯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大姊 李秉蓁 到庭屬實(詳本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7月14日入境後,迄於94年6月9日始出境,之後即未再進入臺彎地區乙節,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90245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92年4月15日結婚,然因被告來台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去聯絡,可見兩造並未建立感情基礎,是自結婚後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有七年,均無再行共同生活,七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92年4月15日結婚後迄今已有七年期間,
不曾共同生活,且現已分隔海峽兩地,加以兩造婚後缺乏相處,於分居後又均未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等情以觀,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此又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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