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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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2關於「 游雅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游雅方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宜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訴人庭呈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738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有上開多數前案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紀錄,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聲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亦各異,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游雅方素不相識,卻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個人情緒,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超商結帳櫃臺前,以起訴書所載令人不堪之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同時更持超商結帳櫃臺上之不明物品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願向告訴人道歉,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被告陳宜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美門市,因遭店員游雅芳質疑付款金額不足,一時氣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店員游雅方辱罵「操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並對游雅芳恫稱:「你也可以去報警,在警察來之前我就會把你打死」等語,足以貶損游雅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現場物品向游雅芳丟擲,並致使游雅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游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持物品丟擲吿訴人,惟否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完全沒有意識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伊「操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並恫稱:「你也可以去報警,在警察來之前我就會把你打死」等語。3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 王睿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於案發當天有聽聞被告對吿訴人大聲陳稱「幹你娘機掰,知不知道我是誰」、「要給你死」等語4統一超商新美門市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持物品丟擲吿訴人,並腳踹超商店門,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