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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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桂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桂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檳榔攤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 陳香妙 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15萬元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與我除上開15萬元的投資款債務外,尚有6萬元借款,後來我們有約定15萬元部分每月還17,000元,6萬元部分每月還3,000元,我民國112年10月到113年1月總計還款6萬元,其中51,000元應該是還15萬元的部分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是還之前借款6萬元,15萬元部分沒有跟我談,也沒有還我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被告於偵訊供稱:
我有還告訴人錢,我還的6萬元是我跟告訴人借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且被告提出之借據及分期還款單據上均僅有被告簽章,並無告訴人簽章,是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為本案15萬元之還款,至被告若事後另有賠償告訴人本案15萬元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被告劉桂亭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亭原為陳香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蔡家 檳榔攤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上開檳榔攤上班時間,向陳香妙佯稱: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家專業檳榔攤生意很好,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陳香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陳香妙遂於112年6月20日7時許,在陳香妙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劉桂亭,劉桂亭並當場佯為與陳香妙簽立「契約書」,以此取信於陳香妙,劉桂亭取得上開15萬元後,即直接用於其個人生活開銷後,嗣陳香妙自友人處得知劉桂亭並未將15萬元款項投入上開蔡家專業檳榔攤,且更經詢問劉桂亭後確認此情,驚覺受害,因而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桂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家專業檳榔攤生意很好,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且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香妙收取15萬元款項之事實。⑵被告取得告訴人陳香妙所交付之15萬元款項後,即用以生活花費之事實。⑶被告稱其投資蔡家專業檳榔攤,並簽立契約書(合股),然則被告竟不知其所稱之合夥人 孫敬勇 聯繫方式、住居地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全部犯罪事實。3契約書影本告訴人係因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家專業檳榔攤始交付1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4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尚未將15萬元返還告訴人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契約書(合股)翻拍照片該契約書上並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印文,其上竟全無出資方式及數額、分潤方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1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以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