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或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7頁);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影片檔」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程車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影片檔」。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媒體經常報導常有不肖分子持球棒或其他武器於行車糾紛發
生後,嚇令與其發生糾紛之車輛駕駛人下車理論,甚或砸車之情,致國人於行車過程中戒慎恐懼,而被告於懷疑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輛可能有違反交通規則,但並無實際發生應釐清車禍責任等狀況時,不思理性循合法管道檢舉或報案,竟擇以跟著尾隨以迫使告訴人配合停車,致告訴人憂其受有不利益,不得不下車與其溝通,侵害其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案發當日晚間1
0時許即被告經以現行犯身分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附具任何條件,告訴人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書(偵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人犯解交地檢署時間」為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即時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已有在找其他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配偶現懷孕中,需扶養妻小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妨害告訴人之意志決定、意志形成自由法益堪屬輕微之程度,與其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永豐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太平區太平路與永平路口,忽然由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要右轉進入永平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差點與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即按鳴喇叭,丙○○不滿遭按鳴喇叭,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追趕乙○○騎乘之機車,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前開車輛逼迫乙○○騎乘之機車停車,而妨礙乙○○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朱泳瑝 警詢中證述被告有逼迫告訴人停車之事實。4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影像檔被告逼迫告訴人停車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