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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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品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品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品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分期之購車款,竟刻意隱瞞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將分期款全數結清,業據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 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失,另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分期款已全數結清,已如前述,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鄭品稜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稜明知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購車款,且亦無支付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來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於民國109年7月7日,在新萬來公司之上開營業處與仲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336元,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1926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鄭品稜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新萬來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詎鄭品稜於109年7月9日後某時許,在上開機車過戶並取車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換取1萬元之報酬。鄭品稜則僅繳納第12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品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新萬來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欲購車換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身上沒有錢,所以經由當鋪介紹人告訴伊可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解決資金需求,但是伊現在找不到介紹伊去買機車換現金的人,伊後來是因為沒有工作才未繼續繳納分期款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指訴在卷,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被告上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有資金需求始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解決,是既被告自始即知自己無購車之意願及其資力無法負擔分期付款金額,然卻仍向告訴人申請分期購車,並在僅繳交第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即將上開機車交由第三人辦理「購車換現金」之貸款事宜,在在佐證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乃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當時,即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再予以處分之,是被告之處分行為係立於所有權人(唯此乃有瑕疵之所有權)之地位所為,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