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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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潘秀添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4年彰交簡字第495號判處罰金1萬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告林炎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處之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街某汽車旅館訪友,復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欲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潘秀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潘秀添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炎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秀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3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