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58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嘉興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認為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老虎鉗竊取 詹珮帆 所有並裝置於上址房屋外牆上EXCELLENT牌熱水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所竊得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益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負責人 胡劉金釵 ,得款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0年7月9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成功路口,經警發覺楊嘉興所騎乘機車腳踏板放置前開熱水器,形跡可疑,遂查訪附近資源回收場,在「益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發現前開熱水器,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珮帆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三)證人即「益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劉金釵於警詢所為證述,及「益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2頁)。
(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持老虎鉗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目前仍放置在其平常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見該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時、地行竊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