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受僱於 黃淑惠 ,在黃淑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JJ晶鑽魔幻皇宮」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貨物,而其收取之銷售款則需交付另一店員 劉世中 保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2日、3日、4日、5日、6日,在上址趁劉世中上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90元、3,500元、4,500元、3,500元、700元得手。又自98年1月初起,因劉世中離職,改由陳姿伶負責銷售貨物及管理、保管銷售款,陳姿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保管之銷售款100元、100元、100元、500元、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淑惠查覺有異,詢問陳姿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姿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明細及結算紀錄、被告立具之悔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擔任「JJ晶鑽魔幻皇宮」店員業務上所保管之銷售款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與上開5次竊盜罪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嗣又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銷售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黃淑惠20萬元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及1次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表示倘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茲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