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宗錡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91-1號前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 傅宇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傅宇伸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尾底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宗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明知傅宇伸因與其發生車禍而發生傷害,應將傅宇伸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丟擲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地,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宗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宗錡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傅宇伸受傷,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宇伸於警、偵訊指訴、證人 儲英賢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對被害人傅宇伸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7、27-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致與被害人傅宇伸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傅宇伸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支付6萬元以購買新車及醫藥費6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肇事後害怕致犯本罪,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刑事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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