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松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松有於民國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松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永昌街口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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