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文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文寶前於民國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徵詢其同意而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3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11月2日起至
100年11月1日止,詎其仍不知警惕並珍惜替代療法之機會,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並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之毒品案件一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號、第148號判決合併宣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參與前開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尿液採集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不詳車號箱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3日,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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