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獻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0號、第18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獻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獻禮(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温獻禮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1月25日1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縣○○鄉○○村○○○○○路31公里處,見村民 王明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王明志)停放在該處路旁,未拔取機車鑰匙,即直接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因王明志察覺機車遭竊取,報警處理。
2、於10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縣○○鄉○○村○○○號○路旁,見 黃良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黃良生)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未拔下,即開啟車門,以該貨車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竊取黃良生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毛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花用。嗣因黃良生發現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發現上開遭竊車輛,經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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