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審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榮鴻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鴻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鴻因本件竊盜犯行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相關規定,應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未及依上開刑法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除關於沒收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外,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僅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立凱所有之物,係被告犯本件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實際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上開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補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名稱、數量與價額│├──┼─────────────────────┤│1│TIMBERLAN廠牌之深色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2│iphone664G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2萬6,000│││元)│├──┼─────────────────────┤│3│眼鏡2副(價值分別約6,000元、2,500元)│├──┼─────────────────────┤│4│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280元)│├──┼─────────────────────┤│5│iphone原廠傳輸線1條及耳機1副(價值分別約│││400元、800元)│├──┼─────────────────────┤│6│中油捷利卡1張(餘額約9,000元)│├──┼─────────────────────┤│7│現金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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