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進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
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2年8月16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兄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HV-5309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南下76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遭警攔查,發現陳進榮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7時19分許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