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泓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泓麟(另被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02年6月28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曾6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泓麟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而於102年5月23日5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之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85.4公里處之聯結車車行上班。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停稽查,發現李泓麟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