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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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清女70歲(民國
黃俊富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清、黃俊富係母子,於民國10
2年1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號「華山藝文園區」旁,因設置攤位與告訴人 曾水道 發生爭執,詎被告黃陳清、黃俊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俊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黃陳清亦持金屬鐵夾(未扣案)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陳清、黃俊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