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
102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45、1336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為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彎管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薪資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明知其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向國庫繳交前月發薪之際所扣繳之員工薪資所得稅款。詎其於指示公司人員依法按月扣繳如附表所示之民國98、100年度各月份員工薪資所得稅(金額如附表「左列項目之總金額欄」之記載)後,因見彎管公司另有諸多即期帳款、債務亟需清償始得勉強繼續營運,竟各意圖為第三人彎管公司之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侵占之時間點欄」所示時點,以彎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該附表「侵占之金額欄」各所示款項,變易原持有之意思,挪為清償彎管公司之其他即期帳款、債務使用而予侵占之,致未能如期向國庫繳交其代扣繳之稅款。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彎管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彎管公司總分類帳(含98及100年度,下述彎管公司資料均同,略)、稅務管理系統查詢表(內容為彎管公司所發放之薪資等項)、彎管公司薪資(薪資、扣繳)清冊、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1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該函送達證書(回證)、財政部高雄市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
三、被告彎管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本條與後述之同法第92條雖於98年4月22日曾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惟該次修正主要係規定如遇連續假日,扣繳、免扣繳憑單之申報得延緩數日,核與本案無關)所規定薪資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然被告扣繳稅款後,未向國庫繳納而以彎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該附表「侵占之金額欄」各所示款項,變易原持有之意思,挪為清償彎管公司之其他即期帳款、債務使用而侵占之,故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被告所犯附表24次犯行,侵占之時點有別,再佐諸所侵占之款項,有僅係已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之部分者,要非全數侵占之,苟非被告乃視斯時彎管公司之其他即期帳款、債務多寡後始予以挪用,焉可能如此?足徵該24次犯行顯係被告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遽認同年度之款項應各合併論以接續犯一罪,尚嫌無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侵占已扣繳之員工薪資所得稅,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惡,且其動機乃在勉力維持彎管公司之繼續營運,是以將款項挪為清償彎管公司之其他即期帳款、債務使用,要非係為個人一己私利為之,況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現已逐期陸續清償該等款項,有已蓋印收款章之繳款書數紙附於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卷可稽,犯後態度核屬尚佳。末斟以被告歷次侵占之金額多寡不一致令國家稅收之短少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刑度欄」各所示之刑,亦即苟侵占金額已逾4萬5000元則處有期徒刑3月、若係3萬元至
4萬5000元之間則處有期徒刑2月、若係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間則處拘役25日、若係未滿1萬元則處拘役15日,及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之刑: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均為侵占稅捐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編號13至24部分各集中在1年內逐月犯之,足認數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各以有期徒刑1年
4月、拘役100日為適當,爰依法分別酌定之。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維繫彎管公司之營運,失慮挪用款項致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逐期陸續清償侵占款項,俱如前述,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
4場次,以示警惕、衡平,並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同條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八、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已扣繳之~~員工│左列項目之總│侵占之金額│侵占之時間點(民國)│刑度││號│薪資所得稅│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98年度1月份│5萬1147元│5萬1147元│98年1月31日至2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2│98年度2月份│4萬7900元│4萬7900元│98年2月28日至3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3│98年度3月份│5萬4891元│5萬4891元│98年3月31日至4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4│98年度4月份│5萬165元│5萬165元│98年4月30日至5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5│98年度5月份│4萬8020元│4萬8020元│98年5月31日至6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6│98年度6月份│4萬7585元│4萬7585元│98年6月30日至7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參月│├─┼───────┼──────┼─────┼─────────────────┼──────┤│7│98年度7月份│4萬4618元│4萬4618元│98年7月31日至8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8│98年度8月份│4萬2706元│4萬2706元│98年8月31日至9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9│98年度9月份│4萬961元│4萬961元│98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10│98年度10月份│4萬4111元│4萬4111元│98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11│98年度11月份│3萬4563元│3萬4563元│98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12│98年度12月份│3萬3101元│3萬3101元│98年12月31日至翌年1月10日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13│100年度1月份│1萬2650元│1萬1587元│100年1月31日至2月10日間某日│拘役貳拾伍日│├─┼───────┼──────┼─────┼─────────────────┼──────┤│14│100年度2月份│9200元│9200元│100年2月28日至3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15│100年度3月份│9200元│9200元│100年3月31日至4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16│100年度4月份│9200元│9200元│100年4月30日至5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17│100年度5月份│9200元│9200元│100年5月31日至6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18│100年度6月份│9200元│9200元│100年6月30日至7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19│100年度7月份│1萬1702元│1萬1059元│100年7月31日至8月10日間某日│拘役貳拾伍日│├─┼───────┼──────┼─────┼─────────────────┼──────┤│20│100年度8月份│1萬1702元│9020元│100年8月31日至9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21│100年度9月份│1萬3644元│8877元│100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22│100年度10月份│1萬4553元│9035元│100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23│100年度11月份│1萬4553元│8796元│100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24│100年度12月份│1萬4551元│8413元│100年12月31日至翌年1月10日間某日│拘役拾伍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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