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仁宗

代理人 宋克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76,39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墾丁卡米克特色民宿,擔任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事實,有在職證明及薪水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之母,為58年生之人,其於112年無所得,亦無投保勞保,於105年間因罹卵巢癌進行手術及化學治療,術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424元(計算式:35,000元-17,076元-8,500元=9,424元),而聲請人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696,780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約需1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96,780元÷9,424元÷12≒15),再酌以聲請人為86年生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8年,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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