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呂棟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本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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