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TONENKOALEKSANI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TONENKOALEKSAN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ANTONENKOALEKSANI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俄羅斯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免簽證方式入境臺灣;高中畢業,自稱家境富裕;身無分文,未思及被害人在新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經營餐飲業的辛苦,竟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673元的2瓶啤酒消費,使被害人受有時間及金錢上的損失;曾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的犯行,素行不佳;於警詢時對諸多問題拒絕回答,並無故調侃或怒(辱)罵通譯(這有通譯服務意見反應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於偵訊時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由此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而驅逐出境的目的,是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的保安處分。是以,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的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㈡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以免簽證方式入境臺灣後,曾涉有2
次詐欺、1次竊盜犯行,因被告分別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91號、第198585號、第2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其後,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時隔數月即再為本件犯行等情,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顯然有利用臺灣免簽證入境方式的便利性,進入臺灣從事犯罪的習性,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為維護臺灣社會的安寧秩序與人們財產權益,本院認為有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的必要。
五、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價值673元的啤酒飲用,這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